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颁布日期: 1996年2月1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 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 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 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OOO年九月二十五日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站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内部管理流程,不断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络域名等网站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辅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做到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互联网站管理有关数据使用和发布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入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统称。
IP地址备案单位是指直接从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行为的单位。 |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与义务 |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ICP、IP地址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协调。
(一)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检查、督促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三)了解掌握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组织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的优化、完善等工作。
(五)负责对跨地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六)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相关IP地址备案单位的备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通报备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及时通报未备案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等备案信息的相关情况。
(八)协调部级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公益性互联网站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监管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对网站进行年度审核等工作。
(一)依法对ICP备案信息进行日常审核工作。
(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接入提供者、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的ICP和IP地址信息备案工作;加强对其制度建立、机构设置、数据库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采用多种手段切实加强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的监管,将接入提供者对互联网站的管理情况纳入其经营许可证年检、行风评议等考核工作中。
(四)依法做好接入提供者、IP地址备案单位、网站主办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七)协同本行政区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八)积极支持引导互联网协会、通信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配合做好网站管理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举报方式,广泛听取并认真查处社会各界对网站未经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不真实、接入提供者违规提供接入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接入提供者是为网站主办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主体。接入提供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所接入互联网站的管理。
(一)设立专岗专职,负责网站备案、规范网站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专岗专职名单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做好工作交接,变化后人员名单及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按照“先备案后接入”的要求制定完善接入服务流程,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制度、配合对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等工作制度。
(三)应记录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接入提供者要杜绝为未备案的网站主办者提供接入服务,实时搜索已接入的未备案网站信息,及时停止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五)受网站主办者的委托应依法为网站主办单位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代为备案时,用户名、密码和系统提示信息要及时移交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督促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不得在已知或应知互联网站主办者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六)对直接接入及间接接入的网站客户负有管理责任。
(七)应建设必要的业务管理系统,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对网站管理的要求。
(八)做好用户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九)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十)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对违法违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自觉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网站主办者应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应当自行或委托接入提供者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二)应当保证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
(三)在通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按要求将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同时再次安装电子证书。
(五)涉及前置审批及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在取得前置审批部门和专项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关内容信息。
(六)网站主办者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和密码,用户名和密码丢失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省通信管理局经确认后予以补发。
(七)按照省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内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年度审核工作。
(八)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IP地址备案单位具体承担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IP地址信息。其中,基础电信运营公司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总部和省级公司共同完成,基础电信运营公司总部应对其省级公司的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益性互联网络的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完成其网络上使用的所有IP地址信息的报备。跨省经营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提供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其开展业务所在地的所有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二)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确保其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完整、准确。
(三)IP地址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IP地址备案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四)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五)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域名信息的报备工作。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域名信息。其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报备所有CN和中文域名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报备所有境外域名注册信息。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所报备的域名注册信息完整、准确。
(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备案联系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域名报备信息。 |
第三章 相关处理流程 |
第十一条 接入提供者为互联网站提供接入互联网络服务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向接入提供者提出接入申请。
(二)接入提供者向网站主办者预分配IP地址。
(三)网站主办者获得接入提供者预分配的IP地址后履行备案手续(网站主办者可自行备案也可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备案)。
1、网站主办者自行备案的,网站主办者在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告知接入提供者备案成功,并将备案编号和备案信息一并提供给接入提供者,接入提供者登录“备案管理系统”核实该备案信息,在确认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为网站开通接入服务。如果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得开通接入服务,应当督促网站主办者核实相关信息,经备案后方可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的,接入提供者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即可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网站主办者委托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的处理流程(见图一):
(一)网站主办者将相关ICP备案信息提交给其接入提供者。
(二)接入提供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在确认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将ICP备案信息导入“备案管理系统”;如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接入提供者要求网站主办者重新填报或补充相关信息。
(三)“备案管理系统”对接入提供者导入的信息进行自动核查,经识别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五)“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备案电子验证标识(简称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接入提供者。并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
(六)对予以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将审核意见、用户名和密码及时反馈给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网站主办者在接入提供者的指导下及时完成电子证书下载、安装等后续工作,并保管好用户名和密码。
(七)对不予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及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第十三条 网站主办者自行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处理流程(见图二):
(一)网站主办者向“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相关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后,对信息进行自动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
(三)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网站主办者,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五)网站主办者收到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后,及时完成证书下载、安装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前置审批的ICP备案流程:
(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网络文化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在履行ICP备案手续前应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
(二)网站主办者获得前置审批部门批准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相关流程履行备案手续,同时需向住所(身份证住所/注册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书面提交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网站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尚未提交审批文件的,不予备案。
(四)备案完成后,省通信管理局向相关省级前置审批部门通报网站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ICP备案注销处理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停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注销其备案信息。网站主办者可以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可以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二)网站主办者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网站主办者直接将备案注销申请提交“备案管理系统”;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接入提供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网站注销申请,同时提交该网站主办者相应的书面委托书。
(三)“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备案注销申请信息后,将注销申请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将相关意见反馈注销申请者。
(五)对注销的网站,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停止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违规网站流程(见图三):
(一)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涉嫌违法违规网站线索(包括举报材料、省通信管理局例行检查、信息产业部的通报、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查处意见等),对确属违法违规网站进行依法处理 。
(二)涉嫌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及时将违法违规网站基本资料转送至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由该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理。
(三)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法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关闭网站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向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相关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通信管理局。
(五)网站接入地不再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直接发函要求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配合关闭网站,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应积极予以配合,及时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七条 查处接入提供者违规行为的流程:
省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接入提供者的管理,监督检查接入提供者对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配合等责任的落实情况。
对违法违规的接入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要立案调查,接入提供者主体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可以请相关省通信管理局配合。
第十八条 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流程:
(一)每年第 一季度开始对互联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工作。
(二)对“备案管理系统”搜索出IP地址、域名等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要求相关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三)对于相关内容主管部门年度审核意见是“取消业务资格”、“关闭网站”的,属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意见,根据相关内容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年度审核意见,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IP地址备案工作流程: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IP地址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对导入的IP地址信息进行自动核查,输出核查报告,并分送给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对核查报告进行分析处理。
第二十条 域名备案工作流程: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域名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域名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处理定期输出统计报告。
(三)信息产业部对统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未备案的,依法处理。 |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9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七章 罚则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略)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略)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经营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住所:
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业务项目)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签发人: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发布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管理、业务管理和用户管理,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原因。经营者应当保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可以根据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预测的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代理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电话代办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四、电信设备进网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或用户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上应有进网许可标志。
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三)对于用户自行接入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电信服务。
五、电信网间互联方面
(一)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有权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要求,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网间互联互通要求。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三)电信网间互联双方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协商,并签订网间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自签订网间互联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责任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应及时开通业务。
(五)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网络覆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全网技术和网间结算问题的互联任一方,可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请协调网间互联中出现的争议,其他问题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电信主管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强制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六)互联双方应执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网间互联的费用分摊与网间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七)网间互联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和网间互联技术规范,互联应有利于经营者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八)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网间互联。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时,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应及时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为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各经营者所使用的特种业务、政府公务类业务、社会服务类业务、智能业务等),并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九)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工作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查同意,互联规程对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2、向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间互联,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和向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3、根据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与其他经营者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4、向要求互联的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线等信息;
5、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经营者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其他经营者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的资料;
6、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十)两个非主导的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当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进行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转接服务,并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十一)要求互联的经营者应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计划、规划等信息,以为两网互联互通提供方便,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这些信息另做他用。
六、电信资源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等电信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七、电信资费方面
电信资费,是指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4、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5、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7、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8、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申请予以制止。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项目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电信资费的权利。对于新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四)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标明电信业务的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项目等情况。
(五)经营者在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资费的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计费系统数据、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
(六)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经营者有权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电信资费。
(七)经营者有权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及调整方案。
(八)经营者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服务项目基础上,开展新的电信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方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研究部门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八、电信设施建设方面
(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十)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电信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经营者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经营者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
(十三)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网络或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十四)经营者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十五)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十六)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七)经营者应遵守电信主管部门关于电信建设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不得选择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电信建设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十八)经营者在抗震设防七烈度及以上地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的规定,不得选用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应烈度等级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十九)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电信行业统计的规定,按时准确地上报行业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
第二章 域名管理 |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
第三章 域名注册 |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
第四章 域名争议 |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
第五章 罚则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五年二月八日 |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
|